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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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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0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录入:敬竹 添加:200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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