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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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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锦州市残联
人气:3952
2011-01-16

 

锦州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对农村困难居民,农业、教育、卫生、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就业、就学、就医、生产和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农村低保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以及其他农村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等生活消费支出费用制定农村低保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农村低保标准,应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或者按照市民政部门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为计算基数。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农村低保之日前 12 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计算基数。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和户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以及经市、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和户主长期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

      与抚(扶)养人未共同生活的在外地就读的学生、服现役的军人、在外地打工的人员等,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等,不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下列收入应当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经营性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业以及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养老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劳动活动所得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以及其他财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者接受的赠与,年累计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 2 倍以上部分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不含捐赠给残疾人的代步工具,下同)以 及其他转移性收入。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与荣誉有关的奖金、补助、津贴;

      (二)优待抚恤金;

      (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四)工伤人员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政府给予的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 2 倍的临时救济金;

      (六)年累计额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 2 倍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因非法婚姻、非法收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男 18 周岁至 60 周岁、女 18 周岁至 55 周岁(在校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有高档消费行为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享受;月人均救助额低于 10 元的,按照 10 元标准救助;

      (三)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残人员、重病人员、高龄老人( 70 岁以上)、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以及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本人在正常享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低保待遇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 120 元。

      第十三条 农村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农村低保申请:

      (—)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户口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执行居住地农村低保标准;

      (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城市低保待遇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当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以及财产状况证明。

      需要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报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经鉴定,病、伤残程度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后病情加重的,凭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 1 年后可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 20 日内办理完毕:

      (一)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召开农村低保待遇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张榜公示申请人情况及民主评议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 日;

      (四)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履行前款第(—)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家庭情况可以采取入户调查、单位(邻里)走访、信函取证、村民代表评议、 综合评估 等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 20 日内办理完毕:

      (—)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二)张榜公示审批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 日;

      (三)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核查;

      (四)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批准为农村低保对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对不予批准为低保对象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自批准之日下个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通过金融机构按季领取农村低保金。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后继续享受低保待遇,不再履行审批手续;跨县(市)区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迁入地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家庭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示农村低保对象增减和月人均救助额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 10 日内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农村低保对象应当保持与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联系,并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进行定期复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安排,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的,每半年复查一次,并将复查结果作为评定其劳动能力的依据和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者变更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查者,应视为恢复劳动能力。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和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提供假证明。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设有农村低保专用档案室或者档案柜,乡(镇)政府应当设有农村低保专用档案柜,专人管理、一户一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下列材料:

      (—)农村低保申请材料;

      (二)民主评议记录;

      (三)家庭收入评估与计算材料;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五)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

      (六)农村低保对象名册的电子备案名单。

      村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情况公开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三)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和农村低保金发放数额。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在 20 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处理工作。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同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调查核实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提出农村低保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低保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金以县(市)区财政筹集为主,困难地区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农村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实际生活水平和劳动力状况的核查,农村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档案管理等。

      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申请、初审、审核、批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待遇,追回冒领的农村低保金。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批准的;

      (二)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挤占、挪用农村低保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5 年 2 月 23 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锦政发 [2005]7 号)同时废止。

 

录入:伊然 添加:201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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