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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
来自:黑龙江省残联
人气:1952
2011-01-16

 

2009-03-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对残疾人给予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公民义务,以正当手段谋职谋生。

      第四条 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以上政府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的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本办法以及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正常需要。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与各部门建立业务关系,负责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广大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

      (二) 协调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划;

      (三) 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 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 开展为残疾人事业募捐工作,积极创办经济实体;

      (六) 对残疾人开展思想教育。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 各级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并使其具有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技术指导等方面功能。

      第十条 省、市级及有条件的县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暂无条件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优先为残疾人开展医疗。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护士学校应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卫生部门应通过培训班和临床实践,从现有医护人员中培养康复工作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定期培训康复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一) 市辖区和有条件的街道、乡镇逐步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

      (二) 卫生部门应充分发挥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的作用,对残疾人康复进行指导和医疗;

      (三) 残疾人家庭应努力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立能力的训练。

      第十四条 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辅读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疗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协同有关单位组织好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工作。

      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

      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供应、维修、服务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为补偿或恢复功能所需医疗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合作医疗的,按规定由公费或合作医疗负担;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家庭承担;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救济。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残疾儿童、残疾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提高残疾儿童、残疾少年的入学率。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残疾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受。

      第十九条 专业适应、条件具备的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对残疾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段。

      第二十条 各种、小学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残疾少年免收杂费。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二条 教育、民政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对具有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兴办或扩建特殊教育学校(班)纳入计划。有生源的市、县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离特殊教育学校较远、又有一定数量学龄残疾儿童的地方,应在普通学校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的正常办学经费由同级教委安排,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逐年增加;特殊教育补助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经过专业培训的特殊教育教师调离本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基本工资。

      第二十九条 省和大、中城市应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主办,接受同级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重视和加强残疾职工的岗位训练。

      第三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招收残疾学员应减收或免收学费。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减轻社会负担,社会各界都应积极安置适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特点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依托各地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个体开业,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经营条件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手续费和管理费;银行应按贷款规定给予优惠;税务部门应按税法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充分发挥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作用。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整顿中,对社会福利企业一般不要关停,确需转产停产的,应选择一些社会需要,而又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

      (二)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国家或地方计划内产品所需原材料,各级计划、物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纳入计划,保证供应;

      (三)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达到一定比例的,可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

      (四)社会福利企业的银行贷款享受国家优惠利率,各银行应按规定安排;

      (五)工艺简单而又适合残疾人操作且销路较好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列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安置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时,对残疾毕业生不得歧视,并帮助其选择专业对口和适宜身体状况的岗位;各单位不得因是残疾人而拒绝接受。

      第三十八条 对已就业的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根据其身心障碍情况,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应给予保障。

      企业在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或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置好原有残疾职工的工作,确保其工资收入;关、停、并、转的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保证其基本生活。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排盲人就业。盲人按摩人员符合条件的应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的辅助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文化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县(区)乡镇(街道)应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四十二条 省、市(行署)应定期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各地在举办群众体育运动会时,应组织残疾人参加,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比赛项目。

      第四十三条 被选拔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对于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六章 福利

      第四十五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在农村都有敬老院收养或者按“五保”规定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和残疾人家庭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应免除义务工、子女学杂费和其他公益事业费,并适当减免土地承包费;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免农业税。

      第四十七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计划指标内解决。

      第四十八条 城镇中、小学校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招收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九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邮寄盲文读物和书写工具。

      第五十条 新建或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和较大城市的重要公共建筑,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中、小城市(镇)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也应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看车处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优先挂号就诊。

      第七章 奖惩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抚养、赡养、扶养、教育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残疾人的;

      (三)破坏、毁损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或残疾人教育、康复、减免税款等经费和物资的;

      (五)拒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的人拒不改正的责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六条 《残疾人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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