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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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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无锡市残联
人气:1583
2011-01-18

 

锡政发(1999)120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用各行、各业按比例安置、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办法。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的就业工作。

      市、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民政、劳动、人事、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依法实行税收减免、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等优惠政策,促进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七条  坚持发展福利企业,严格审核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的安置比例,充分发挥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作用。

      国家通过实行对福利企业减免税收、工商管理费等优惠政策,促进福利企业的发展。

      第八条  扩大福利企业的生产规模,部分产品在福利企业试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定点生产。在控制福利企业数量总量的前提下,增加吸收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以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十四条  市、市(县)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五条  投资兴办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职工因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被评定为伤残并符合国家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职工不得在一个或数个单位挂空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残疾人职工下岗。已经安排就业的残疾人,非法定原因,一般不得安排失业、下岗。已经安排下岗的,企业应该优先安排上岗,或者由上级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其重新上岗。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全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节余或者收支节余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亏损企业,有困难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差额人数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录入:伊然 添加:201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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