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更好地扶助残疾人,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扶助对象
凡户籍在本市、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二、开展残疾预防与残疾人康复训练,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将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纳入三级医疗保健网,开展残疾人的医疗康复训练等社区康复,并对残疾人实行就医诊治优先和提供必要的特殊服务。
(二)有关部门要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补用碘油、儿童服用脊髓灰质炎三价糖丸等措施抓好残疾预防。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普及优生优育教育,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和防疫、免疫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把好近亲结婚关,加强婚前检查和产前检查,严禁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生育。
(四)交通、工矿企业等主管部门和一切生产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采取安全措施,努力减少工伤事故致残。
三、加强残疾人的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普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可以就近入学。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对达到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录取,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他们到中专、技校和高等院校学习;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学成才,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中专、大专、自学考试提供方便,对经济困难的适应减免学杂费。
(二)市教委要积极办好各类特殊教育学校,抓好特殊教育工作,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帮助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三)残疾人参加职业学校和考入大、中专就读和培训的,市残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学费补助,补助办法按温残联[1997]13号文件规定执行,补助经费列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支付。
(四)市本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按温政[1995]22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各单位对分配来的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并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健全人同等的权利。
(六)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从事修理、服务性行业的残疾人员,符合规定和要求的社会福利企业,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落实减免税优惠政策,工商部门应酌情减免其管理费。
(七)对在农村从事种、养殖业的残疾人,科技等有关部门要在提供咨询、信息、供应农用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供销、粮食等有关部门要优先收购残疾人的农副土特产品。
(八)金融部门对残疾人实行小额信贷扶贫到户,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丰实残疾人的文化生活。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单位要为残疾人参与文化生活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保障残疾人福利,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对残疾人有法定抚养、赡养、扶养、监护义务的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当地政府要给予实行“五保”或由镇乡敬老院、社会福利院供养和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并优先安排残疾人社会救济和扶贫;当地政府可采取以“一助一”、“结对子”、“联系户”、“包户扶贫”等形式,扶助他们脱贫。
(二)依法减免残疾人的社会负担,对聋哑、三四级肢体残疾人和其它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和镇乡残联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除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酌情减免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对智力、视力、精神残疾、一、二级肢体残疾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免除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各种社会负担。对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三)公安、计划、粮食部门对提出“农转非”申请的残疾人,凡符合有关规定和条件的,要优先安排解决。
(四)残疾人本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并在收费上予以照顾。
(五)市残联要积极组织和做好各类残疾人的用品用具的供应和服务工作。
(六)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和重要公共设施时,市建设部门要按照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有关部门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
(七)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司法部门、残联有关对残疾人关于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规定,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免费咨询,对贫困残疾人开展法律援助。
六、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建立残疾人工作机构,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残疾人工作执行情况,帮助解决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