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残疾人联合会
2000年6月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桂林市残联及市辖县(区)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条件。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残疾人康复综合服务机构。市、自治县、县(区)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机构;乡(镇)、街道设立康复站;有条件的居委会、村委会建立基层康复站,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地、经济实用的康复训练服务。
残疾人康复医疗所需的手术费、各种辅助器具费用,凡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统筹医疗者,费用开支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属此范围,由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残联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以本市额定生活保障为标准),可以减免学费;由福利单位供养的残疾孤儿免学、杂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农业户口的,其子女可在就近的学校读书;学校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学。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执行。
对在业的残疾人,单位要给予关心和照顾,转正、定级、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要与健全人同等待遇。企业进行减员增效,调整职工工种和岗位时,对残疾职工应采取保护措施,妥善安排;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再就业保障其基本生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要做好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的分配工作,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七条 残疾人从事服务、劳务、修理等行业,符合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予以减免;对从事商业的残疾人,因营业额小,生活确有困难,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残疾人适当减税或免税。
第八条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应及时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在经营场所的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经营户减半收取注册登记费、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技术监督、卫生防疫、文化、公安等部门优先给予办理经营所需各项手续等,手续费减半收取,免收治安管理费、卫生费。
第九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义务工、劳动累积工、公粮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酌情减免。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报刊、电台、电视台可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题栏目,公共图书馆应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专柜。
文化、体育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1. 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2. 免费游览公园和使用公共厕所;
3. 就医时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治疗,免收挂号费;
4. 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5.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第十二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抚养人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福利单位供养,属于农村户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五保”供养。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足额交纳残疾人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足额发放残疾人养老保险金;农村的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公助的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的,结婚满二年以上,其配偶在城镇落户问题,由残疾人提出书面申请,当地残联严格审核,报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下肢残疾者所使用的代步机动车,可在市区内各停放点免费停放。
第十七条 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急需寻求法律帮助而确实存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费用的残疾人,经市残联出具证明,司法部门及法律援助中心应按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法院依法减免诉讼费。司法部门由义务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与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桂林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