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免法律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户籍在文山州境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均可以向案件管辖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条 根据法律援助范围的有关规定,残疾人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批准予以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劳动争议仲裁事项;
(七)医疗损害事件争议事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九)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县、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八条 在基层法律机构申请法律服务的,残疾人凭县级以上联合会证明,应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九条 在公证处申请公证事项,残疾人凭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应优先办理,并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条 各县司法局要协调、配合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有关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