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号
《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于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实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7日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经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检查认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由县级卫生、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通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家庭、个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号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号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位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组织,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