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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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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0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录入:敬竹 添加:200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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