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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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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河北省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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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27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河北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获得本规定提供的扶助。

      第三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住建、人社、司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及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市政府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15%的资金,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

      (一)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应保尽保。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政府给予救济。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根据残疾人本人或其亲属意愿可优先进入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三)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由社会救助机构予以临时救助。

      (四)建立城乡低保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和无劳动能力享受低保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居家安养护理补助制度。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逐步提高。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组织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和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对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实现政府代缴;对其他贫困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优先办理。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危房改造、新民居示范工程规划项目,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适当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  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安排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或者给予住房补贴。对城镇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和贫困残疾人适当减收廉租房租金或者提高补贴标准。需要拆迁残疾人住房的,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扶贫部门应当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纳入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对象,优先扶持适合残疾人增收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入户项目,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技能培训。

      要开展对残疾人的帮包带扶活动,积极引导实施对贫困残疾人户开展一对一帮扶,帮助贫困残疾人家庭脱贫。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给予优惠或者免费。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车辆停放费。

      第十三条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窗口”,要结合各自行业的特点,在本行业服务制度中,制定扶残助残的措施,并在适当场所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座”、“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十四条  市各医院、乡镇卫生院对残疾人就医实行挂号、化验、交费、取药四优先,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减收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百分之十的检查费、百分之五十的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助。

      (一)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不满六周岁的残疾儿童和残疾人孤儿,听力重度残疾的贫困聋儿免费配发基本型人工耳蜗,并提供人工耳蜗手术及术后康复训练。

      (二)对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提供药品。

      (三)对城乡低保家庭残疾人免费提供助听器、助视器、轮椅、拐杖、盲杖等适用的辅助器具。

      (四)对贫困缺下肢者免费安装假肢。

      (五)对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复明手术。

      第十六条  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城乡基层社区卫生中心、乡镇卫生院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第十七条  建立残疾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第十八条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教育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学费。

      第二十条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由政府提供助学补助,保证其入学和完成学业。

      考入中等院校和获得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教育自学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市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机构给予扶持,并按规定减免税费、补贴经费。某些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可确定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并在政府采购中优先购买。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公益性岗位时,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并按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各类企业除停产、破产外,一般不安排残疾人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各单位在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之前,需向市残疾人联合会通报。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不能安排的,要主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体育场(馆),一级、二级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需提供设施及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电视台按照有关要求开办手语节目,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阅览室,配置盲文图书和阅读设备,提供残疾人阅读服务。乡镇综合文化站,行政村文化活动室及农家书屋应有为残疾人服务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体育、教育、农业部门应为残疾人自强健身,提供便利和支持,对有体育运动潜能的残疾青少年安排训练、就学。帮助农村残疾人因地制宜参加农民健身活动。对优秀残疾人文体人才,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在就业、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安装有线电视、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上网费。

      通讯、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一条  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鼓励措施,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积极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  政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对生活上有困难的残疾人酌情给予减免受理费和诉讼费,司法部门对残疾人的法律咨询、公证、代理等,实行优先照顾并减免收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录入:伊然 添加:201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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