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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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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0

 

(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录入:敬竹 添加:200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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