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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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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江西省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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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8

 

鹰府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鹰潭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资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第九条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十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举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等福利设施,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网络。

     第十三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部(站)。

     第十五条  凡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所需医疗费,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负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未享受劳保医疗或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合作医疗的,由本人或其家庭承担。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县(市、区)应当开办特殊教育学校,尚未开办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当指定普通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班,或者让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普通中、小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职业技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歧视;被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予以录取。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八条  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其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享受寄宿生生活补助和免科教书费。父母或者其他法定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它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环境和条件。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残联等部门专、兼职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一条  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职工在参加县和县以上文体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对在国际国内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乡镇(街道)、村可以通过扶持或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残疾人福利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减免税费,并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积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个体从业。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优先办理,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劳务免征增值税;提供其他劳务服务的免征营业税;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卫生部门对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的残疾人,免收工本费、审查费,减半收取体检费。城建、市容管理等部门在经营场地、摊位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减半收取场地费、卫生保洁费等费用。在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范围内居住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半收取物业服务费、卫生保洁费;供水部门对残疾人个体经营的,按商业用水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康复扶贫工作,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和物资,对残疾人康复就业实行特别扶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逾期不交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委托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其它各类经济组织,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社会各类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进行培训和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减(免)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九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法定扶养人应当妥善安排其生活,不得虐待、遗弃。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残疾人流浪乞讨的,应当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帮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当地五保户的标准安排其基本生活。

     凡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属非农业户口的,应当按照城市低保的条件和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属农业户口的,应当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办医疗机构对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等减半收取。

     (四)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五)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水电设施和煤气时,减半收取安装费用(材料费用除外);残疾人家庭减半交纳公共卫生保洁费用;房屋拆迁的,产权调换安置时,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是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楼层安置方面适当给予照顾。

     (六)进入市内公园、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旅游景点等公共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免费进入市内所有公共厕所。

     (七)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残疾人,还可享受下列优惠:

     1.每户每月免交3吨自来水费;

     2.每户每月生活用电量在30度内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居民生活优惠电价结算,每户每月用电量超过30度的部分,按现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结算;

     3.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尚未实现就业的家庭成员按规定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后,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4.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租金减免30%;

     5.低保特困户成员死亡后,免交火化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和婚姻家庭,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济。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时,对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免除。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当积极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公园、影(剧)院、金融、商场、火(汽)车站、风景点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肢体残疾人等特需人群行走的坡道。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无障碍设计。

     第三十四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积极营造全社会扶残助残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参与扶残助残活动,丰富法定助残日的活动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入学、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对待残疾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制定的《鹰潭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残疾人 权益保障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鹰潭军分区

 

录入:伊然 添加: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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