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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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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0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录入:敬竹 添加:200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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