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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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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0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录入:敬竹 添加:200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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