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残联:
现将《南京市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提高对特殊困难残疾人的救助水平,根据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对特殊困难残疾人实施生活救助的通知》(苏民助〔2010〕15号、苏财社〔2010〕143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的相关服务工作。
市、区(县)残联负责残疾人审核审定及发证工作;市、区(县)卫生部门配合残联做好残疾人残疾等级的鉴定工作;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救助经费的安排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未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供养的特殊困难残疾人(包括因就学户籍迁出的在校残疾学生),均有申请获得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特殊困难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列人员:
(一)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
无固定收入是指本人没有稳定收入或有稳定收入但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重度残疾人包括:
1、一级、二级肢体残疾的;
2、一级、二级智力残疾的;
3、一级、二级精神残疾的;
4、一级、二级视力残疾的。
(二)一户多残、依老养残家庭中的残疾人
一户多残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以上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家庭中,有2名(含)以上残疾人。
依老养残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以上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家庭中,残疾人由父母供养且父母有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供养且供养人有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五条 收入的核算按《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生活救助:
(一)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者及个体业主;
(二)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四)参与盗窃、抢劫、破坏公共设施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五)参与或组织各种形式赌博、卖淫、嫖娼、吸(贩)毒活动的;
(六)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七)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收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
(八)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九)无正当理由,在申请生活救助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
(十)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生活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生活救助标准:
(一)无固定收入重度残疾人中无稳定收入的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全额发放生活救助金;有稳定收入,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补足其差额。
(二)一户多残、依老养残家庭中的残疾人参照不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60%发放生活救助金。
同时满足以上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的原则实施救助,不重复享受。
第八条 申领生活救助金的程序:
(一)由本人或法定赡(抚、扶)养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残疾人证等有关材料,填写申请表(附件1、附件2)。
(二)受理机关参照城乡低保相关程序予以审核。
(三)区(县)残联对一户多残、依老养残情形进行核定。
(四)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受理机关及残联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审批决定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参照城乡低保申请需要进行的两次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之内作出,特殊情况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向特殊困难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条 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每年对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对象进行一次复审认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或残疾程度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生活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停发生活救助金。
第十一条 户籍迁移的救助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救助金,同时持原户籍地区(县)民政部门的证明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生活救助资金来源:
对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原十区由市、区按5:5比例负担;原五县由区(县)负担,市财政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0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宁民保〔2008〕136号、宁财社〔2008〕429号)同时废止。在本暂行办法出台前的市、区(县)对特殊困难残疾人实施的相关救助政策同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