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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处跌落致伤残 工伤认定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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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23

 

      【案情介绍】

      李某某原系海安县五环太阳能热水器厂(以下简称五环厂)的销售员。此厂系吴某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月20日,李某某在送货过程中与经销商一起查看某用户热水器质量问题时从高处跌落摔伤。经送医院诊治,诊断为T10骨折伴截瘫、左足外伤、右10肋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足截趾术,住医院骨伤科治疗一个月、康复科治疗三个半月后,因经济拮据被迫出院。住院期间,五环厂承担了大部分治疗费用,后因五环厂变更为天福太阳能热水器厂(以下简称天福厂),原投资人不肯继续支付李的治疗费及处理善后事宜,双方产生纠纷。同年4月5日李某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6月17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原五环厂投资人吴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04年7月2日,李某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坐着轮椅由其妻推行到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县中心当即决定为李提供法律援助,并即时指派南通紫石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此案。受理此案的律师经多方调查取证,查明以下事实:五环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与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在用户对其负责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问题时进行现场查看,属于职务行为;五环厂已于2004年2月10日获准变更为天福厂,改由吕某投资,约定原厂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天福厂;同年2月24日五环厂申请注销登记,企业债务由吕某承担,次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了注销登记。

      2004年8月2日吴某不服县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心根据受援人的要求,指派律师代理应诉。庭审中,援助律师提出“李某某是在五环厂工作期间,按照其工作职责对五环厂售出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查时摔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主管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合法”的辩解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同,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中心再次指派律师帮助受援人起草了答辩状,进行应诉准备。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最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所做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李某某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与应诉期间,援助律师代理受援人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2004年12月3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某做出了“工伤致残二级,并实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

      鉴于原五环厂(变更后为天福厂)主体已不存在,援助律师果断代理李某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投资人吴某、吕某共同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全部工伤待遇。 

      【案件结果】

      本案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由被诉人吴某和吕某共同支付申诉人李某某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配置轮椅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26万元整。

      【案件点评】

      工伤认定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职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中,用人单位就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代理受援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诉讼的结果直接影响着受援人的利益。本案的焦点实际上是“是否属于工伤”,在此问题上,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有利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设置,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也必须有强烈的意识去保存证据。如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场证人的证言、医院就诊的记录等,这都些可能成为日后避免纠纷或顺利解决纠纷的决定性因素。本案当事人和律师正是抓住了证据这一关键,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最终保住了“属于工伤”这一有利结论。另外,就本案而言存在的一个特殊情况是,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的天福厂应当承担吴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录入:伊然 添加:200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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