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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