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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办法

作者:
来自:浙江省残联
人气:1857
2011-02-23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扶助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行政,把残疾人工作纳入本地、本部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

      每半年讨论一次残疾人工作,听取汇报,解决实际问题。

      三、残疾人康复

      市卫生、残联、教育、民政、计生、计划、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

      卫生部门要组织指导城乡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含医疗康复和康复训练)工作,并将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纳入市、乡(镇)、村三级保健网,市残联要做好综合、协调和服务工作。

      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法定抚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的救济和补助。

      各级医院、卫生院(所)要专设残疾人门诊窗口。残疾人凭《残疾证》就诊时,各医院应给予优先挂号、优先门诊、优先取药、优先安排床位。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计划生育部门要普及优生优育教育,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妇幼保健、防疫部门要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和防疫、免疫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做到早发现、早治疗、早康复。

      民政部门要按规定核发《结婚证》,严禁近亲结婚。卫生医疗、妇幼保健部门要加强婚前检查和产前检查,育龄夫妇经医院确诊患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由医师提出医学意见,经本人或监护人同意,应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

      计划部门要将残疾人康复列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财政部门要为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教育和职业培训

      教育部门要会同残联制定残疾儿童、青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所有幼儿园、学前班、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校,要接纳残疾儿童、青少年入园、入学,并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对达到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市教委要积极帮助达到录取分数线,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考生,到有关中专、技校和高等院校学习,并要为残疾考生参加广播电视学校、自学考试等学习提供方便,同时要抓好培智学校、普通小学弱智班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教育工作,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

      劳动、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要抓好在职或未就业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及专门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要优先解决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的职称评定。

      五、劳动就业

      城乡各单位应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按江政[1995]65号文件规定执行。

      各单位对有关部门分配来的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其他职工平等的权利。

      各单位所需的残疾职工,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所负责推荐。同时,根据劳动力市场和用人单位需要,开展残疾人就业前培训,并广泛开展能力评估、就业咨询、职业介绍、追踪调查等工作。

      按浙政[1994]175号文件规定推行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部门和单位,在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时,应事先征求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所意见并备案。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找职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酌情减免管理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对在农村从事种养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要优先提供技术、信息、贷款等服务。

      六、文化生活

      教育、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要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职工参加乡镇级以上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获奖的要另行给予奖励。

      文化、娱乐、体育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要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全国法定助残日期间,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活动场所。

      七、福利与环境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助、救济等方式,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

      对残疾人有法定抚养、赡养、监护义务的人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对无法定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实行“五保”(即: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由乡(镇)敬老院、社会福利院供养,经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工伤事故造成终身残疾者,所在单位要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

      农村残疾人贫困户,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和乡(镇)残联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在同等条件下,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的减免、补助额等应高于其他残疾人。

      对处于贫困线以下的特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免除其一切社会负担,并给予定期救济补助。

      残疾人本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并在收费上给予优惠照顾。

      公安部门对提出“农转非”申请的残疾人,凡符合有关规定和条件的,要优先安排解决。

      市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单位要积极组织残疾人康复器材、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货源,保证供应,维修、送货上门。未经批准,非专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残疾人专用物资,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税务部门要按国家的政策法规,对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可给予税收优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建设部门应逐步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市残联要积极参与有关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有关部门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要设立无障碍标志,并切实加强管理,满足残疾人的需要。

      八、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经指定或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要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免费咨询。对盲人、聋哑人要免费为其提供特殊服务。市司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筹集、设立法律援助基金,对贫困残疾人开展法律援助。

      九、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录入:伊然 添加:201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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