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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实施《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细则

作者:
来自:长沙市残联
人气:2495
2011-04-27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残疾人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1名以上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人员或者单位,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帮助、资助。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给予费用补贴。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负责协调联系有关医疗机构对符合手术条件的贫困白内障患者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复明手术;对贫困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初次安装普及型假肢。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等费用。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可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学生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八条  就读本市公立普高、职高、中专和中技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市级残联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并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第九条  对考入国内全日制大专院校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补助。

      对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十条 残疾人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人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按要求参加文化、艺术和体育演出、集训、比赛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组织或者举办单位应当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档案托管服务。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固定电话,安装地点与其居住地、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免收1台固定电话月租费。

      第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每月免收4吨水费、8度电费、4立方米天然气费,在有限价气时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准购1瓶限价气。

      第二十条  收取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有关物价政策实施减免优惠。盲人和聋哑人申办住宅性质的宽带网,减免一次开户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房产部门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规划费;拆房建房的,国土部门免收代办服务费。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残疾人家庭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无房的残疾人家庭首次购买二手住房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免收购买方应交的手续费。

      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专场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残疾人免费使用城市公共厕所。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

      残疾人搭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予以免费。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

      重度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三类残疾人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

      进入国家、省、市残疾人体育运动队常年训练的运动员,每人每年分别补助培训费8000元、6000元、4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市、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扶助办法不与其他规定重复使用,可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

 

录入:伊然 添加:201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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