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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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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10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已于1999年6月1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录入:敬竹 添加:200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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