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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残疾人康复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自:浙江省残联
人气:1421
2011-02-17

 

浙财社字〔2007〕5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残联(宁波不发):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残疾人康复补助资金的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残疾人康复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联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浙江省省级残疾人康复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残疾人康复补助资金的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浙政发〔2006〕62号)及财政部、中国残联印发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03〕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残疾人康复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级康复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全省性或区域性康复工作、完成特定康复工作任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级康复补助资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原则进行分配和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重点

      第四条 省级康复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完成残疾人事业五年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残疾康复和预防目标任务所需经费的补助,具体包括:

      1.用于社区康复需求与服务调查、人员培训以及残疾人的康复救助;

      2.用于视力残疾人筛查和手术、助视器验配和训练、定向行走训练和导盲用具配发以及组派医疗队补助;

      3.用于聋儿康复训练、家长培训、助听器验配以及聋儿筛查、组派小分队补助;

      4.用于智力残疾摸底调查、人员培训以及智力残疾康复费用补助;

      5.用于精神残疾摸底调查、人员培训以及精神病患者医疗、康复训练补助;

      6.用于肢体残疾康复摸底调查、人员培训以及肢体残疾人康复费用补助;

      7.用于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假肢、矫形器和购买辅助器具的补助;

      8.直接用于上述项目的组织协调、宣传教育、建档统计经费补助以及一线康复人员补贴等。

      (二)用于中央或省级阶段性专项康复项目的配套补助。如残疾人事业专项彩票公益金康复项目、“长江新里程计划”项目、“视觉第一中国行动”项目、“听力重建启聪行动”项目等。

      (三)用于省政府、省残工委下达以及省财政厅、省残联确定的其他直接为残疾人康复服务的项目补助。

      第五条 省级康复补助资金的使用重点:

      省级康复补助资金重点用于对经济欠发达及海岛市、县(市、区)实施残疾康复和预防项目所需经费的补助。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管理

      第六条 凡属残疾人事业五年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残疾人康复及预防目标任务的经费补助以及阶段性专项康复项目的配套补助,由省残联提出初步分配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于每年六月底前以省财政厅、省残联名义联合行文下达。

      第七条 凡属省政府、省残工委下达以及省财政厅、省残联确定的其他为残疾人康复服务的项目补助,应由有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残联及承担康复工作任务的省级有关单位在每年四月底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浙江省省级康复补助资金项目申报书》(详见附件)。省残联根据申请单位的申报内容,提出初步分配意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前以省财政厅、省残联名义联合行文下达。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残联在收到省级康复资金补助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严禁任何部门无故拖延,影响项目的顺利实施。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如期完成项目任务。对明确要求市、县(市、区)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各项目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并列入年度预算或追加预算,确保资金足额到位。

      第九条 省级康复资金补助项目实施所需设备、器材等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条 省级康复补助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财务制度和有关项目管理方案的规定合理安排使用,并按支出内容进行项目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凡使用省级康复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项目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残联批准,可调整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

第四章 资金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残联及省级有关单位应在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残联提交所属项目单位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包括项目执行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资金使用绩效和管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残联要加强对省级康复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在项目执行期间或项目完成后,省财政厅将会同省残联,对项目的制度保障、配套资金落实、支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绩效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绩效评价。检查或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安排省级康复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变更项目内容、地方配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不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不按期报送有关资料的,省财政厅、省残联将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采取停止项目拨款、今后2-3年内暂停安排新的补助项目或收回专项资金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录入:伊然 添加:20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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