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城乡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常住户口,家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乡居民。
第四条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为原则作适时调整。调整时参照本市上年度缄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合理拟定调整额度,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对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采取以下补助办法: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城镇居民低保对象按保障线标准全额享受;其他城乡低保对象的补助额度按市民政局、财政局发文公布的标准执行(对独生子女特困户,其补助标准提高20%)。
第七条 凡持有富阳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市户口人员, 可计入家庭成员的人口,但其本人应由户籍所在地政府给予保障。
非农业户口人员与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家庭,其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随非农业户口的父或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牛活保障待遇。
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平均月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平均月收入。
第八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确定:
(一)城镇居民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2、个体工业、加工业、服务业、商业等经营性收入;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
3、家庭人员享有的赡、抚(扶)养费;
4、社会救助对象和下岗职工、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助金:
5、通过其他各种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办法规定不计入的除外)。
(二)农村居民
1、扣除成本后的农业收入;
2、家庭人员的其他所有收入(办法规定不计入的除外)。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扶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保健)金、临时性补助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2、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3、政府颁发的一次性奖励金:
4、在校学生的奖学金、特困残疾学生补助金、临时困难补助款;
5、社会各界或没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友等给予的临时性款物;
6、因公负伤、死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人员,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55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提供就业机会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三)吸毒、赌博且不思悔改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耐用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一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并提供家庭成员户籍、收入等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公布期刁;得少于7日,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富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申请表》报市民政局。经市民政局审批同意后,发给《富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
经审核同意救助的城乡居民低保对象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保障金。城镇居民对象按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救助金;农村居民对象按季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救助金。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城镇居民低保对象享受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农村居民低保对象享受期限为—年,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办理上报手续。市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审核认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条件的,由核定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乡镇(街道)二级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产管理。
城镇居民和欠发达乡镇(包括新桐乡)农村居民的保障救济金由市财政负担。其他乡镇、街道农村居民的保障救济金由市、乡镇(街道)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保障对象建档立卡,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市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负责监督保障救济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不得隐瞒或造假,对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最低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
第十八条 保障救助金的发放坚持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的原则。由居(村)委会每季张榜公布一次, 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富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