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县,持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卫生、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每年由政府财政酌情安排。
县级医院和镇卫生院对残疾人就医,实行免收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优先就诊、化验、交费、取药。
第四条 县镇教育部门要重视特殊教育工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免收杂费。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帮助听力语言残疾和视力残疾儿童到市聋哑学校、省盲童学校学习。在市聋校、省盲校就读的学生,每学年开学由学生先代缴部分培养费(600元),随后由学生家长凭发票到当地镇政府报销,费用从镇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支出。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学习和自学成才。凡录取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或通过自学取得国家承认相应学历的,凭学校录取通知书或毕业证书,由残联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500元、1000元、2000元,经费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培训费中列支。
第五条 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生理缺陷,除停产、实施兼并和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个体开业。有关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工商部门对收入较低的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经本人申请,减半收取工商行政管理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防疫部门办证、体检收费优惠50%;城管、银行等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在摊位、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卫生部门对盲人开办按摩机构给予协助指导;公安、文化等部门要对残疾人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给予优先照顾。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依法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对在农村从事种、养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要在提供咨询、信息、供应农用物资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科技部门要送技术上门、免费培训、免费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职工参加镇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应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获奖的要给予适当奖励。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凭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
第七条 要按照国家规定,重视和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以现有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改造,已建的无障碍公共设施为方便残疾人使用,应逐步设立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 对残疾人有法定扶养、赡养、监护义务的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无法定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实行“五保”,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
对城镇、农村家庭基本生活低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城镇残疾人,身边无人照顾,配偶或子女在农村的,在申报“农转非”户口时,公安部门予以优先解决。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搭乘交通工具优先购买车票,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 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嘉善县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规定,县法律援助中心要认真履行职责,实行优先接待、办理。
第十条 要加强对残疾人扶贫解困工作的领导,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残疾人解决困难。对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且已列入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残疾人,经镇残联申请,县残联认定,由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 对特困残疾人给予每月20元的补助;
(二)特困残疾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按其所在村人均投保额,给予100%补助,其费用从扶贫资金名列支;
(三)特困残疾人个体形象业,凭工商营业执照,经县残联审定,给予1000元开业补助;
(四)特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初装费优惠200元,收视费每月优惠5元;
(五)特困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经批准,电信部门免收接入工料费;
(六)住院的特困残疾人,普通床位费减收50%,护理费减收50%,药费减收10%(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内),吸氧费减收10%;
(七)特困残疾人就医的各类检查费按项目标准减收50%;
(八)特困残疾人本人从业涉及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免费进行健康体检,免费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九)特困残疾人本人结婚体检费减收50%;
(十)特困残疾人本人及其独生子女基础免疫(四苗)免收接种费。
第十一条 本县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