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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优惠照顾残疾人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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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益阳市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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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7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益阳市优惠照顾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力峰     

2000年9月12日     


益阳市优惠照顾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状况,提高残疾人的社会参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持有由我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外地残疾人,均可依照本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鼓励通过企业事监单位、杜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的资助及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渠道,为残疾人福科基金会筹集资金。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卫生、民政、残联筹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络、医疗馥防保健弼络,残疾入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餍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如期完成残疾人康复任务。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残疾公务员和残疾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治疗所需的费用,按我市公赞医疗的有关规定支付;不享受公费医疗的残疾职工,出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企业职工未满16周岁的残疾子女,出企业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支付;其他确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康复医疗费的残疾人,在进行康复治疗时,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居委会)要适当给予救济、补助。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普通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各级政府进行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时,必须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纳入考核内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认定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七条  教育部门要积极发展特殊教育,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大力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  鼓励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民政、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要予以积极支持。

      (二)  对残疾人经商、办厂和从事个体加工、修理及其它服务业,工商、税务、城建、经贸、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在安排摊位、场地以及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顺,并依法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三)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应当按本单位职工总数1.5%以上的比例,乡村企业按本单位职工总数2%以上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  要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除停产、实施兼并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要积极组织再就业培训,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九条  在国家公务员考录、使用、提拔,职工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条  鼓励创办为残疾人服务的社区服务机构。对按照有关规定创办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康复服务指导部(站)、用品用具供应服务部(站)、就业服务部(所)等服务机构,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要依法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在农村的,应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行统筹供养;在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双定救济或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无依靠、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敬老院、福利院应予以收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开展“帮、包、扶、带”活动,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优先支持残疾人发展生产,帮助残疾人脱贫。

      第十三条  对评为一、二级残疾的残疾人(除言语、听力残疾人外),应免收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及其他公共事业费,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其他残疾人和残疾人未成年子女,应酌情减免上述有关负担。

      第十四条  优先照顾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公共场所的建设,要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要,修建便于残疾人使用的设施。

      第十五条  残疾人进入市内公园、图书馆、展览室、收费厕所等,应予免费。

      第十六条  城乡法律服务机构,要积极受理有关残疾人案件,热情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贯彻执行有关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残疾人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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