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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宁县贯彻《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
来自:德宏州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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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13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县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款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县留成公益金中,分配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县扶贫办及有关部门要把残疾人扶贫工作列入政府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整村推进、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应当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做到应保尽保。对一级肢体和精神残疾、二级以上智力、视力残疾的无业重度残疾人以及一户多残者,应降低年人均纯收入的补助条件,并在同等条件下适当提高对残疾人的补助标准。

      第六条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予承担本人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一级肢体残疾、精神残疾、一级智力残疾、视力残疾的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扶养义务人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第八条  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和县属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条  各单位不宜安排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下岗。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审核,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县内普通高级中学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或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免收寄读费。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每年由县乡两级残联从残保金中给予小学150元、初中250元的补助,补助资金各承担50%;对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省内外大、中专院校及市内重点高中(玉溪一中、师院附中、市民中)的贫困残疾学生,当年由县残联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中专、高中1000元、大专2000元、大学本科以上3000元。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助学贷款审核条件。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免收培训费。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新生儿的疾病筛查,对残疾新生儿做到早发现早康复,建立对残疾儿童监测申报制,将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纳入县、镇、村三级保健网络。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级以上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15%至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医院,在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时,免收残疾鉴定费。

      凡持有“残疾人证”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个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直接用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于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该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的,免收开户费。

      第十七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图书馆、公园、旅游风景区、收费公厕、游泳馆、度假村大浴室等公共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九条  盲人和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内公交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减收20%至50%的客运费。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条  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镇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县城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建设和管理。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乡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免收相关法律服务费。

      公证处对涉及财产等事项需要公证的残疾人,减半收取公证费。

      人民法院对残疾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残疾人,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骗取残疾人优待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华宁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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